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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参保单位: # s- Z- I$ `5 ]" s
《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 Z5 y& P7 Z( C+ y1 S9 L 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4 w1 {- J5 B' M
为加强和规范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 [2010]13 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i/ n2 ^. P& N3 Y9 [; ~' a+ s 一、个人账户的建立 : y! O5 K" c, C
(一)个人账户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 \ h2 ]8 P" V7 t8 m$ B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信息。 5 d( k' |6 Q& c4 f/ U, ?
(三)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费的当月起建立。 7 L9 L# e) q$ H# J1 {5 d
二、个人账户的资金计入 5 J+ H* @5 ?. Y1 f
(四)每年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进行年度结转,根据结转时人员类别、缴费或划账基数及年龄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年度内新参保或续保人员的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
( ?( b5 v2 ] {/ o 个人账户当年实际计入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7 [4 c: @3 h0 J/ @ O+ p
(五)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按以下标准确定:
! m& o! @: |4 Q1 {* ] 1 、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基数为基数; ( H" ? O& g" k3 m
2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为基数; 0 k# `3 Q$ j1 A
3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其中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高于省平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为基数。
: y3 A* a+ u3 ~) @9 r8 M 上年度省平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 # {8 h3 m/ r3 I$ G5 X$ i
(六)个人账户的划账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 $ P" x9 _" |! @8 S, L$ y
1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划入比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按月缴纳的2% 部分;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确定:35周岁(含)以下0.4%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0.7% ; 45周岁以上1% 。
; |3 K/ H3 b6 Q* i0 Q 2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为: 35周岁(含)以下 0.4% ;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0.7% ; 45周岁以上1% 。
+ ?& `! z& ~# M7 @: } 3 、协缴人员协缴期间每年的个人账户资金按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 50% (扣减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后),按月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
. c# M& \: U5 w! ?; f+ J5 ]- s7 m 4 、退休人员划入比例为: 70周岁(含)以下5.8% ; 70周岁以上 6.8% 。 % a6 z4 X! w& f" ^
三、个人账户资金的停止计入和恢复计入 $ L% A' @ n9 v9 g, `: M7 ^- ~2 r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计入个人账户资金。
: U7 Z9 P, K; C/ e# M 1 、未按规定缴纳或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 L3 L: \ u' {' d- Z: F
2 、退休人员被停发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 ( U$ z7 c4 R' A$ n
3 、参保期间因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等原因停发工资的;
0 w9 U& h* c( S+ p/ B0 V3 l" T1 l 4 、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0 Y6 F% y, `5 g4 p
(八)个人账户被停止计入后,参保人员重新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者恢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当从当月起恢复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补缴应保未保期间医疗保险费 ( 不含退休一次性补缴 ) 的,自办理补缴手续的当月起恢复计入并补划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
0 I. A9 J6 Q4 P ~* t 四、个人账户资金的差额调整
; F& n* D5 f3 v (九)参保人员因跨年龄段、人员类别变动、缴费或划账基数调整、异地转入、补退职工医保费等原因造成个人账户当年预设资金额度与实际计入资金额度不符的,其差额部分在账户结转时计入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0 m: i* p) G# z( E. H+ N& D7 Y, I
(十)在年度末个人账户结转时,已停止计入的个人账户其当年账户的支付金额超过实际计入资金额度的,先由历年账户结余资金冲抵,不足部分在恢复计入后的个人账户中抵扣或在办理注销时进行清算。 ' ^0 d' A( g& e* o2 ]
五、个人账户的使用管理 T( }6 |% e& E. u5 _+ ~
(十一)个人账户包括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当年资金是指当年度内预设的个人账户资金,历年资金是指历年累计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
& E( c& L' ^( w/ S5 o3 A* | (十二)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及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的费用。 - `7 y( k; z2 r" ]9 |1 }6 d; D
(十三)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按规定应由个人自负或自理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的费用。 1 A3 P! P1 `+ Z( a
自负是指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应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费用;自理是指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项目,以及其他需先由个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
, P" `+ O/ _, L" v. D* \ (十四)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可按规定使用其个人账户。在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暂停使用。 2 A! f! b. ^' {, z
(十五)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转为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实际结余资金可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 3 S8 G: z; R2 R6 i$ l' O& E2 z
(十六) 在外地工作或居住 1 年以上的在职人员(以下简称驻外人员)较多的参保单位,其驻外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可委托参保单位管理。参保单位在每年的 12 月份到市医保经办机构为其驻外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其相关人员次年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月拨给参保单位。上述人员在办理驻外终止手续后,其个人账户停止拨付参保单位。 + ~5 X( O; ]. i/ C
六、个人账户的转移、清算和注销 $ Q7 F- n$ @! U' v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移、清算和注销个人账户: 4 ?! O# X! A5 j& p$ R& B
1 、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出本统筹地区的;
5 a1 ~) c" ?" s! E 2 、出国(出境)定居且注销户籍的; ' c: x+ t1 X8 y, c" ~
3 、死亡的。
: T0 B' }6 o9 D/ { (十八)个人账户的转移、清算和注销工作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 ~8 I; F& g1 g; M
(十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时,可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新就业地已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且个人账户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由原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对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进行划转。
$ y) B2 ?% y; t) v% ^1 U (二十)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已区分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的,分别计入新建立个人账户中的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资金未区分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的,全部计入当年资金。
s' X5 D" s1 }7 d( `* ?7 m) T 离开本统筹地区的,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按规定办理转移。转出时如个人账户当年账户出现透支的,先由历年账户结余资金冲抵,历年账户结余资金不足冲抵的,由本人按规定补足后方可转出。 - [( W9 l" K. E( ` J1 z8 L' U3 L
(二十一)市医保经办机构在注销个人账户时,应当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并按规定划转或发还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注销清算时当年账户出现透支的,先由历年账户结余资金冲抵,历年账户结余资金不足冲抵的,由本人按规定补足,其中死亡的由统筹基金核销不足部分。已注销且无实际结余的个人账户年度末不再结转。
* ^. k- _7 x" |3 [% b: i( D" Y (二十二)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实际结余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本人身份证、继承人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无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并入统筹基金。 " p2 X1 O% T/ b1 \/ }" K
七、个人账户的计息 + u6 _9 Q$ Z8 V* r
(二十三)个人账户资金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当年产生的利息,于次年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历年资金。 : q2 J8 Z( b2 x8 i
(二十四)个人账户利息不计征税费。 . E4 R: E- Q B* \3 m, [
八、其他 ! s7 |' w& ^: i* A" Z# w, M
(二十五)参保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到医保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信息,也可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或电话语音查询系统查询个人账户信息。
) I) q' E1 C0 B# |9 T# \ (二十六)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5 z6 e4 h' @7 x; N6 M (二十七)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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