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个人出租房产税收管理,省地税局经广泛征求意见,对2006年省地税局出台的《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出台了新的《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出租人或转租人都要纳税 《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个人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获取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的,视同房产出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对房产所有权人或转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其房产税由使用人(承租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或转租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地税机关无法取得联系的,其房产税由承租人代为缴纳。 其中,个人房产出租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 出租房收税更加公平、合理、规范 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呢? 首先,《办法》删除了房产出租的个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仅要求办理出租房产税源登记。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仍可采用综合税费征收率,将出租房涉及的各税费一揽子征收,既方便纳税人,又方便地税机关的征管。 其次,《办法》让计税依据更加科学。对纳税人有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申报等有关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以下方法核定计税依据: (一)个人出租房产的计税租金收入按每平方米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乘房产建筑面积核定; (二)依据存量房评估基准价格参数核定或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三)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再则,根据《办法》规定,“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和“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这两种个人房产出租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在3%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个人房产出租用于经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房产税。对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不再设综合税费征收率底限。 据悉,为提高个人房产出租税收征管的透明度,《办法》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个人房产出租税收征管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促使个人房产出租纳税义务人相互监督。鉴于个人房产出租税收的特点,地税机关将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联动监管,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综合治理,构建社会化协税护税网络。 收取租金后,次月15日前缴纳 纳税人该如何缴纳呢? 据了解,《办法》规定,纳税人应在首次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备案证》后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契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填报《个人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办理个人出租房产税源登记。对个人房产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提供房产购销合同。房产转租的还应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 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期限分为以下情况:第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缴纳;第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 对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各地可视当地实际简并征期。如果遇有其他情况,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纳税期限。 另外,纳税人应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申请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地税机关将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租赁合同(协议)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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